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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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