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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一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一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景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三次四年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五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主文所示之擔保物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銘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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