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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普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部分就上開金額,利息部分就每月應付之利息,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普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自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七.三五計息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同到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一千零八十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本金部分就上開金額,利息部分就每月應付之利息,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宗賢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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