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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戊○○○及訴外人林阿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八十萬元,並立有借據為憑。且依前開借據均於約定條款第四條中明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願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上開利率計算」,故被告貝迪公司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期間,因自身清償能力不足,經與原告協議後同意追加被告丁○○為其前開二筆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且延展清償期限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立增補借據二紙,其上均載明除本增補借據有特別約定者外,原訂借據、約定書其餘約定事項仍繼續有效,並作為本增補借據之附件。

(三)然嗣後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定繳納前開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迄未清償。茲被告乙○○、戊○○○、丁○○既為被告貝迪公司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兩造於借據中合意約定由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為此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增補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增補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附卷為憑。被告戊○○○、丁○○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皆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另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但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其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乙○○、戊○○○、丁○○係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其就被告貝迪雅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惠立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九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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