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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73號

相對人
丁○○

上列相對人與乙○○、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3年度救字第11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相對人與乙○○、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第673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2/3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9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與乙○○、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相對人已部分敗訴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裁定如主文。

~FO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5,947 元                │四捨五入           │
├────────┼─────────────┼──────────────┤
│第二審裁判費    │1,575 元            │以上訴金額20萬元計算        │
├────────┼─────────────┼──────────────┤
│合    計  │7,522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