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八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蕭靜雯
- 相對人
- 劉志銓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劉志銓(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七號之六)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其次順序繼承人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且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君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參照),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課徵稅款,聲請人為稽徵機關,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申請貴院指定被繼承人乙○○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君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四二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八三七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五三號裁定均已拋棄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無法課徵稅款,本院審酌劉志銓,既屬被繼承人之長男,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遺產管理之行使,爰依法指定劉志銓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陳學德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