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總經理甲○○,嗣其總經理變更為張義雄,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0三八一三二號函可稽,並已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息,每月繳息一次,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詎上開借款,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一千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償還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償還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償還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償還八百五十萬元,合計三千一百萬元,尚欠一千四百萬元借款,而利息只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全部清償,亦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南豐原彰化銀行匯款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同年五月五日清償六百萬元,同年五月十九日清償二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清償二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四日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另由訴外人張大舜承擔其餘八百萬元債務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豐原市農會借四千五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息,每月繳息一次,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僅繳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2、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丁○○的名義匯款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至豐原市農會備償放款專戶。
3、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一千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償還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償還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償還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償還八百五十萬元。
4、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收入傳票六紙、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九○三○○○九五號函乙份、臺灣土地銀行公告總業三字00000000號公告乙份為證,應堪採憑。
四、兩造爭點:1、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南豐原彰化銀行匯款至豐原市農會貸款專戶之一千六百萬元是否清償系爭借款?2、訴外人張大舜是否承擔八百萬元債務?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南豐原彰化銀行匯款至豐原市農會貸款專戶之一千六百萬元是否全部清償系爭借款?
1、原告主張其中壹仟萬元清償本件借款,另六百萬元係清償邱廖鑾香另件借款,因為被告匯款時並沒有指定清償的對象,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由原告作決定清償順序,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關於一千六百萬元匯款的備註欄雖註明丁○○清字樣應係指丁○○代為清償的意思。被告則抗辯當初匯款時,匯款單即註明一千六百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的內帳也記載『丁○○清』的字樣,表示是清償丁○○的借款云云。
2、經查,除系爭借款外,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亦向豐原市農會借用二筆款項:一、一千二百萬元,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丁○○、丙○○○均為其連帶保證人,此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紙可稽。足見,被告丁○○對原告同時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
3、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查,原告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條固約定「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約按月付息,停止支付、經票據交所宣告拒絕往來、清理債務、受破產宣告、受強制執行、受假扣押、受假處分、受其他司法或行政處分等情形之一者,或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信用低落,有未能如期償還債務之虞時,不論票據或借據已到期與否,皆視同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原本,如尚有不足仍由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決無異議。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債權人任意決定之」等語,然依其約定內容觀之,顯然得由債權人決定抵償債務先後順序者,係指抵押物之價金不足清償所擔保之債務,而由債務人或保證人另就不足部分提出給付時,其抵充各項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次序而言。而被告丁○○既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就被告戊○○○之前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然其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究非同一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自不受上述約定之拘束。故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至豐原市農會備償放款專戶,自非由原告決定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況按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雖係被告戊○○○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戊○○○之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屆至,故於其清償期限屆至前,被告丁○○尚無須對被告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豈能擅將被告丁○○之匯款,以其中六百萬元期前清償被告戊○○○之借款本金債務。再者,被告丁○○匯款時,已於匯款申請書載明「清償丁○○貸款」之旨,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稽,而豐原市農會備償放款專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帳目中被告丁○○匯款之備註欄註記「丁○○清」,與同帳目其他匯款僅記載「廖清江」或「羅阿萬」相異,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即明,顯然其記載有特別意義,而足認上開「丁○○清」之記載係依據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所為,否則,僅記載「丁○○」即足以表明該款項係由丁○○所匯,何須多註記「清」字。原告主張豐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關於一千六百萬元匯款的備註欄雖註明丁○○清字樣應係指丁○○代為清償的意思云云,應非可採。職是,原告將該匯款中之六百萬元清償被告戊○○○之上開借款本金,即非合法。其主張被告丁○○匯款時未指定清償的對象,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由其決定清償順序,而將匯款中之六百萬元清償被告戊○○○之借款云云,亦不足取。依首開規定,該六百萬元部分亦應依被告丁○○之指定意旨,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辯稱匯款之一千六百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應屬可採。
(二)關於訴外人張大舜是否承擔八百萬元債務?
1、原告主張:豐原市農會在批覆書上之記載,只同意訴外人張大舜代為清償八百萬元後,准予塗銷土地的抵押權登記,並非同意其承擔八百萬元債務。嗣張大舜亦未為清償。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張大舜向被告買房子、土地,向豐原市農會聲請承擔該部分借款即八百萬元債務,業經過豐原市農會同意,所以原告應該向訴外人張大舜請求,而不是向被告請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房子土地業已過戶完畢,原告亦已評估價值完畢云云。
2、經查,訴外人張大舜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八九-一、-六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分別為四四三號、四五三號),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於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其主旨記載「請示左列土地之債權債務金額:(一)豐原市○○段289-1地號面積71.17平方公尺。(二)豐原市○○段289-6地號面積56.61平方公尺」。而說明則載明「右土地之清償金額請賜明示以便償還」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足參,依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承擔系爭借款之部分債務,而豐原市農會於其擬簽條上批示「一、申請人向本會貸款戶丙○○○購屋,擬向本會申請部分塗銷。二、...。三、現擬塗銷綠山段289-1、-6地號,經本會重行評估後,擬收回本金捌佰萬元正及計算貸放總值及利息後,予以辦理部分塗銷...」等語,有被告提出該簽條可稽,其亦未明示准由訴外人張大舜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自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張大舜有承擔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合意。依上開申請書及簽條之記載,充其量僅可認原告准由訴外人張大舜以八百萬元代為清償上開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後,塗銷其抵押權。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張大舜向被告買房地後,向豐原市農會聲請承擔該部分借款即八百萬元債務,業經過豐原市農會同意云云,即非可採。而訴外人張大舜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中之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豐原市農會在批覆書上之記載,只同意訴外人張大舜代為清償八百萬元後,准予塗銷土地的抵押權登記,並非同意其承擔八百萬元債務,張大舜亦未為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已清償一千六百萬元乙節,應屬實在。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金額,合計應為三千七百萬元(即一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其尚欠借款本金為八百萬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又依借據第二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屆至,被告丁○○仍積欠本金八百萬元,除應按放款利率(現為周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付遲延利息外,並依上述約定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戊○○○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豐原市農會之債權業經原告概括承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