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律師
- 被告
- 格林威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台中市○○區○○街格林威治社區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現住戶,而林威治社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有規約且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約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只須具備所有權人及住戶二要件即得競選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二、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限制管理委員候選人之資格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子女、父母」、「須為現住戶」、「不得積欠管理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及「與格林威治大樓無任何訴訟」,然依格林威治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前開「不得積欠管理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及「與格林威治大樓無任何訴訟」之限制,前開決議違法侵害格林威治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且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另決議,管理委員候選人之提名於「十一月五日前送交管委會」,其後並將開決議內容公告,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即確定提名委員名單。三、格林威治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投票選舉訴外人廖天光、陳昭銘、陳鵬州、劉茂德、戴榮江、翁文秀、李芳季、汪在莒、李佩斌、何象賢當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十屆管理委員,訴外人陳智華、廖誌禮則為候補委員。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馬宗弘代理原告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曾就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未獲置理,然前開選舉因違反格林威治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而歸於無效。原告為前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選舉被選舉權存否不明之不安狀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格林威治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關於產生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之處,程序及內容均無任何瑕疵。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限制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原告所指限制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者,係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議所為;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雖決議限制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然均在合理範圍,並無瑕疵可言。況原告既主張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容違法而無效,自應訴請撤銷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或確認其無效,而非確認本件選舉無效。
三、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縱有瑕疵,充其量亦僅為程序瑕疵,而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撤銷而已。然自決議後迄今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均無任何住戶主張撤銷,則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屬合法存在。原告據而主張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自無理由。四、原告並未為前開管理委員候選人之登記,則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與其選舉資格是遭排除無關,原告本無參與管理委員選舉之意,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五、前開選舉僅有投票行為,並無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街之格林威治社區即公寓大廈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現住戶;而格林威治社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有規約且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格林威治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投票選舉訴外人廖天光、陳昭銘、陳鵬州、劉茂德、戴榮江、翁文秀、李芳季、汪在莒、李佩斌、何象賢當選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十屆管理委員,訴外人陳智華、廖誌禮則為候補委員。
三、格林威治社區住戶總戶數為一百二十六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戶數為七十九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選舉)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且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選舉)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選舉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或確認無效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格林威治住戶規約、會議記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判決參照)。另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雖決議(相當前開理監事之決議)限制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然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會)所為之限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無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餘地。況前開格林威治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系爭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及選舉並無特別規定,則依前開格林威治社區住戶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自僅需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則縱限制前開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亦無違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歸於無效之情形,本件縱未合於前開規定,頂多僅為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或選舉之情形,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舉無效,自屬無據。
四、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擔任格林威治社區總幹事之證人丙○○結證稱該社區管理委員依慣例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推薦,並非管理委員會推薦,推薦後若被推薦人有不法前科或背景複雜或未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即會將把該人排除,不納入候選人名單之內;但迄目前為止,被推薦人皆未遭排除過,包括原告甲○○及其夫馬宗弘均未被排除過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候選資格於前開選舉中並未遭排除,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取。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前開選舉無效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
五、綜上所述,前開選舉既非無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