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或因觸犯贓物、竊盜等案件,或因施用毒品,而多次遭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確定,長期在監或在所,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不僅無法正常工作,甚至經常無故毆打、辱罵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原告逐出家門,兩造遂分居迄今。此外,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不法手段賣地借款,未與原告商議。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彌補之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屢因觸犯贓物、竊盜等案件及施用毒品,而多次遭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確定,長期在監或在所,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在其十一歲時即未工作,家中生計皆由原告負責,且被告常常犯毒品案件等語(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衡情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所為證詞自屬可採。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網路查詢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七六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犯贓物、竊盜等案件及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確定,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所犯為不名譽之罪,且無遭強暴、脅迫等不得已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間,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且對託付終身之原告而言,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又被告吸毒成習,必須支出大筆金錢購買毒品,除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外,甚至致傾家蕩產;再者,被告長期在監在所,期間自無法照顧妻小,足認兩造婚姻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屢犯刑律,非可歸責於原告,純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有關被告是否對原告施以暴力、以不法手段賣地借款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