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一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一八號)。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0九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