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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與相對人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因其住居所遷,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臺中市○○○○○街四一號為送達,依所寄信封觀之,其送達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嗣以經招領逾期而退回,則依上開郵件送達情形,僅可推認本件係因郵差送達時,適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未及收受,經郵局招領後,相對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文 爵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三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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