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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257號

右當事人間因選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85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判均可供參照。

二、按法院選任清算人之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甚明,而依前揭說明,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任清算人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2、5、8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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