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3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江其蔓原名江金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其蔓(原名江金玉)於民國8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定為20 年,至106年9月13日到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6.265%,機動調整之)加碼年率0.745%計算,按月繳付;本金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第3年起,以每月為1期,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攤還本息。嗣被告未依期繳付本息,兩造於89年1月5日、10月17日協議後,原告同意就上開借款餘欠本金1,535,000元准予被告延期清償,且利率准予優惠減碼,約定展延期限訂為5年,即自88年9月13日起至93年9月12日止,借款期限則延至111年9月13日到期。就餘欠本金1,535,000元,自93年9月13日起至借期截止日止,依原借據約定利率減四碼(即6.265%+0.745%-2%=5.01%)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展延期限之利息,核計為384,518元(計算式:1,535,000元×5.01%×5年=38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9 月13日起至借期截止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惟自93年9月13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清償上開本息,亦未攤還前述寬限之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上開本息合計1,919,518元外,尚須支付其中1,535,000元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優惠減碼利率即年息5.01%之100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100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增補借據2份及通知繳款函1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518元,及其中1,535,000元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5.01%之100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100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