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⑵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計算之利息,暨⑴⑵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違約金部分請求自89年 3月26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92年 3月26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 2月25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⑵1,300,000元,約定期限均至109年2月25日,其中借款⑴部分於借用後前 3年為寬限期,免按月還本,且利息由中央銀行負擔按郵局所定 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倘中央銀行停止負擔利息或停止郵政儲金轉存時,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0.545%計息。借款⑵部分由被告負擔按年息3%計算之固定利息,另由中央銀行補貼按郵局所定 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與被告負擔固定利率之差額計算之利息,倘中央銀行停止補貼利息或停止郵政儲金轉存時,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0.545%計息;於借用後前 3年為寬限期,利息暫予列帳,於第4年起分204期,按月平均攤還寬限期之利息。上開2筆借款本金部分自寬限期滿起分20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於寬限期滿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中央銀行停止負擔及補貼利息,並因被告逾期轉催收,致中央銀行規定應償還已墊付之貸款利息。是被告計尚有本金2,800,000元、寬限期間列帳利息267,930元(1,300,000×6.87%×3 =267930)及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催繳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67,930元,及其中⑴1,500,000元自89年2月25日起、⑵1,300,000元自9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87%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3月26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