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凸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台灣凸輪公司得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借款後應按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五)付息,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台灣凸輪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依上開週轉金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五元,詎台灣凸輪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遭退票拒絕往來,依前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其設質之存單抵償後,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撥款通知書、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蔡建興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