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75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有意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元有限公司(以下稱有意元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7%固定計息,並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且約明被告有意元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期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有意元公司自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01, 79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1,790元,及自94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94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份、被告有意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意元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到期,被告甲○○及丁○○等連帶保證人,自應對連帶保證之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1,79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