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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民國97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甲○○、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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