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7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田禮嘉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 4月30日在越南登哥縣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於同年6月6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雙方僅共同生活約半年,被告於90年12月22日返回柬埔寨探親後,即無故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更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逾 5年,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令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且被告從無挽回兩造婚姻之表示,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破綻?如有,應由何人負責?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90年10月22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 5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證書(包括中文譯本)影本各 1份為證。觀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90年12月22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1日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5年 9月27日境信(外)證字第095157602160號函 1紙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柬埔寨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 5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90年 4月30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僅約半年,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亦因此分居迄今已逾 5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產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實足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