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吉 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漢山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其生父,縱被告已認領原告,然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丁○○於民國七十一年與訴外人甲○○同居,並產下原告,嗣原告屆入學年齡,丁○○為免原告之生父欄填載不詳,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認領原告,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為解決原告就學問題而認領原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子鑑定結果各乙份(均正本)為證。觀之前開原告與訴外人甲○○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為:「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885,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77%,結論:根據 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與丙○○的親子關係」;另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經 DNA比對,甲○○(假定父親)與丙○○(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由此足證,原告應係其生母丁○○自訴外人甲○○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緣關係一節,應認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又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初版,第十三、十四頁)。本件被告雖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認領原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原告係非婚生子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