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9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麗研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 相對人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2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6月23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書、聲請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