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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1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未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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