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2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5年2月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50 萬9001元未按期繳付(其中48萬4560元為本金,餘為2萬2941元利息及15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