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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429%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7.154%),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181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5,181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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