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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即行蹤不明,迄今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里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姊王春香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兩造結婚的事?)知道,兩造結婚,被告有來臺居住,但是住了不到一年就回大陸去了。」「(本院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有無來臺與原告同居?)沒有,我也沒有再見過被告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原告之表姊,誼屬至親,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熟稔,證人王春香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又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離境後即未曾返臺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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