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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64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64號

原告
甲○○
原告
巷五弄六
被告
高德武即NAT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結婚,並約定以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六八巷五弄六號處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同居,迄今未曾返家,經原告多方找尋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無故離家他去,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均正本)及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均含泰文、英文譯本、中文譯本,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經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入境迄今未曾離境,被告目前人尚在國內;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蕭春美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離家,此段期間原告未搬家,亦未變更電話,被告有打過電話至原告住處,但沒有說什麼,原告無法聯絡被告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一頁參照)。參酌證人蕭春美為原告之母,與原告誼屬至親,又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自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言自屬可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聯絡電話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6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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