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案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六條亦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末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乙○○已使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被判處罰金六萬元及五十萬元,且亦將致民安公司再犯罪,是以,原裁定再選任乙○○為臨時管理人即有損害民安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爰請另選任公司原董事陳敏秀或封德台或律師楊盤江為臨時管理人。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原審裁定主文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所選任乙○○、丙○○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選任乙○○、洪孟欽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孟欽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相當報酬。」,是並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裁定,依首開規定,並非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其理至明。抗告人提出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乙○○使民安公司遭判刑之情事,則發生在原審裁定之前,此觀抗告人抗告狀附證一、二即明,自難遽憑此認定民安公司股東係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至於抗告意旨指稱乙○○將領導民安公司再犯罪一節,純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亦難證明有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不合法。
四、原審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仍得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