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呈雲 律師
-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0日之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免除上訴人系爭1,000,000元之債務,並舉證人丁○○、甲○○為證據方法;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債務免除之事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如有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時,通常會將所持有之債權憑證返還債務人,或另立免除債務之字據或信函,用資證明。而本件被上訴人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無免除系爭債務之事實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於91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僅有此筆債務。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隱瞞婚外情一事,始簽發支票以借款為由合理化,且曾分別於92年10月、93年10月換票,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且如被上訴人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何以至兩人關係破裂始向上訴人追討?並於借款期間僅收取第一年之利息,而自92年10月兩造換票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要求上訴人支付利息,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後已免除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又證人丁○○為被上訴人之部屬,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不可能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依其證言,可認被上訴人已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與其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無涉,蓋因上訴人之簽發支票及換票行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隱瞞婚外情一事,所以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後,上訴人才沒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票據債務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上訴人在臺灣企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1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92年、93年間各換票一次。
㈡票號WA0000000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94年10月10日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於93年9月間換票時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提示前項支票未獲兌現。
㈣被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支票。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免除系爭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次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已經免除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務,顯見上訴人係主張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消滅之當事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票據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免除之事實,所舉證據有二,其一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其二則舉證人丁○○、甲○○為證據方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發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發信人之資料,且發信之時間為何、受信者為何人等均付諸闕如,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寄發者,已難證明。且其內容僅稱「親愛的,別擔心香港之行與貸款之事,我會謹慎完善的處理,別讓我擔心妳好嗎?」等語,所指貸款究係何筆債務未明,且所稱「謹慎完善的處理」等語,亦難認係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已為系爭債務之免除,自不可採。另查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據我所知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聽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言談間有提過他於93年間有借1,000,000元給被告(即上訴人),至於該筆錢做何用途我不清楚。」、「約於93年底或94年初,我確實聽過原告表明被告之欠款不用還了。」及兩造借款時其不在場,至於該筆借款有無擔保、是否已清償、有無換票等其均不清楚等語。嗣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我在92年底知道兩造有1,000,000元債務關係,但是否是票據的債務我不清楚,到93年底、94年初,被上訴人在一些會面的場合,我有聽被上訴人說他同意免除上訴人這1,000,000元的債務,當時只有我與被上訴人在場,我約聽到兩、三次被上訴人這樣說【我跟張姐感情很好,願意幫這個忙,可以免除這些債務】。被上訴人也有向我說他已經向上訴人說錢不用還了。」等語;而查證人丁○○原係被上訴人之部屬,且於77年至90年7月證人丁○○退伍止,均任職同一單位,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顯見證人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當無故為維護上訴人之必要。然縱證人丁○○所證情節可採;惟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需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所謂意思表示,乃係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現於外部之行為,其為對話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示,則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本件系爭票據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如有期望發生免除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效果,其自應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始可能發生債務免除之法律上效果。而證人丁○○及上訴人均陳述被上訴人於為上述證人丁○○所證之言詞時,上訴人均不在場,顯見被上訴人縱有為證人丁○○所指上情,然其既非對上訴人為之,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證人丁○○代為傳達意思表示之意,顯見並無欲使所言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難認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上訴人經過介紹認識的,我經營珠寶工作,被上訴人經常到我店內,我稱呼被上訴人【安可】,被上訴人有提到他有借款1,000,000元給上訴人週轉,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很好,在92年或93年間被上訴人在我店內提到不會向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但這些只是聊天式的對話,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不用清償。」等語,其理亦與前述相同,該對話既僅係被上訴人與證人甲○○間之一般聊天式之對話,亦無使之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亦不足證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之事實,即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且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兩造換票後,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後已免除上訴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3年9月間換票時交付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後已免除上訴人系爭票據債務,兩造又何必於93年9月再行換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執,亦難採信。且債務免除,通常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應有立據免除,或由債權人將債權憑證交還債務人,始合於一般經驗常情;而兩造間原先縱關係密切,然百萬元究非小數目金錢,果被上訴人確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舉,則所執票據當交還上訴人或另立據免除。然兩造間並無免除字據,而系爭支票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之免除。另證人丁○○雖亦同時證稱被上訴人曾告知其已向上訴人表示錢不用還了等語;然此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丁○○亦未就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為明確證述,而其既證述係聽被上訴人所言,顯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並非親身見聞者;且所證被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時間係93年底或94年初,亦與上訴人所主張92年10月後即已債務免除之事實不符,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仍執有系爭支票,兩造間顯無債務免除之事實,是尚難僅以證人丁○○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前揭言詞,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經對上訴人為債務之免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經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之事實,即難謂已就債務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尚不足採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仍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所為債務免除之抗辯復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提示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