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麗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相對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20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6月23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725號提存書、聲請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