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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鉅皮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羅阿純即黃士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完95年度聲字第1377號民事確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8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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