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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靖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債票號碼:86E04111C、86E04110C),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833號),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95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掛號信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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