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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群翅水產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經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即供擔保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33號及95年度存字第73號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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