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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請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嗣本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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