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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中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171號執行事件之程序,曾提供新台幣2,088,10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業因本案訴訟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獲一部敗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1中簡聲字第63號裁定書、91年度簡上字第318號裁定書、91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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