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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請人
登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33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華商業銀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定存單號碼:FA0000000)壹張,及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定存單號碼:FA0000000)壹張,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華商業銀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定存單號碼FA0000000)壹張,票面額新台幣500,000元(定存單號碼FA0000000)壹張,合計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中,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和解筆錄影本乙紙、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528號聲請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48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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