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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3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後,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74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1日以上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台中市○區○○路26巷1號地址所寄送之掛號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退件信封一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遷離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即前開退件信封尚不足證明因相對人丙○○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其現住居所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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