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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告
岢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俞建安即戰場國際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追加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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