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0號
- 原告
-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 律師
- 被告
-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得標營業稅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對外公開標售之標的案號A五七○○之○五一號,購案名稱「廢棄鐵質廢料、鐵屑、鎳屑、鈦屑、鋁屑(片)、不鏽鋼片、銅片及錫渣等廢料清理標售」案(下稱系爭標案),由原告以最高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元得標,惟依被告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報價應分開填列貨價與加值營業稅,本件投標金額貨價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加值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稅率現行行政院核定為百分之五即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元),原告員工竟誤以百分之十計算即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元),顯係傳達不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營業稅誤算部分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對加值營業稅之誤載不得撤銷,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原告計算總價時,已將計算基礎告知被告,加值營業稅之誤算為百分之十,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准由原告更正為百分之五,正確得標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如以二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得標金額,仍屬本件最高出價並未影響投標結果,兩造就投標金額之貨價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並無爭議,僅於計算營業稅金額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存有爭議,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生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就被告標的案號A五七○○之○五一號,購案名稱「廢棄鐵質廢料、鐵屑、鎳屑、鈦屑、鋁屑(片)、不鏽鋼片、銅片及錫渣等廢料清理標售」案,得標金額之營業稅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貳、被告則以:本件曾繫屬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經承審法官曉諭無訴訟利益,原告撤回起訴,本件是否具訴訟利益,容或有待商榷。依投標須知所載,本件係總價含稅決標方式,其單價及營業稅等數字僅供參考,原告之標單應無錯誤,原告自八十七年起營業迄今,就現行營業稅率,殊有不知之理,且去年曾參與被告其他標售案件,亦無發生誤植情事,本件或係原告報價取巧手段之一,是以被告於原告出具切結書,勉予同意暫依切結書內容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對外公開標售之標的案號A五七○○之○五一號,購案名稱「廢棄鐵質廢料、鐵屑、鎳屑、鈦屑、鋁屑(片)、不鏽鋼片、銅片及錫渣等廢料清理標售」案,由原告以最高價格二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元得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標售清單、租稅法第四六八頁、切結書、草約、投標須知及民法總則第三一六、三一七頁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五年投標報價單、投標須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九十四年投標報價單及原告簽署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確認營業稅以百分之五計算,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對外公開標售系爭標案,由原告以最高價格二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元得標,惟依被告投標須知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報價應分開填列貨價與加值營業稅,本件投標金額貨價為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加值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稅率現行行政院核定為百分之五即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元),原告員工竟誤以百分之十計算即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元),顯係傳達不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營業稅誤算部分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對加值營業稅之誤載不得撤銷,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原告計算總價時,已將計算基礎告知被告,加值營業稅之誤算為百分之十,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准由原告更正為百分之五,正確得標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如以二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得標金額,仍屬本件最高出價並未影響投標結果,兩造就投標金額之貨價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元並無爭議,僅於計算營業稅金額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存有爭議,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生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公開招標,若係採取「最低標」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對外公開標售之標的案號A五七○○之○五一號,購案名稱「廢棄鐵質廢料、鐵屑、鎳屑、鈦屑、鋁屑(片)、不鏽鋼片、銅片及錫渣等廢料清理標售」案,由原告以最高標價二千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元得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標售清單(即系爭得標之標單)存卷可稽。而觀諸卷附投標須知捌、投標手續欄載明:「投標所用標單、標封可用本公司印發者,報價以新台幣為限,且應分開填列貨價與加值營業稅。如未填列加值營業稅者,其報價均以內含加值營業稅論。」等語,可知解釋上開投標須知之意思,本件應係採總價含稅決標方式,其單價及加值營業稅等數字僅供參考,蓋當事人填列標單時,如未填列加值營業稅者,尚可以其報價內含加值營業稅論其投標標價,則當事人分別填列其單價及加值營業稅時,該等數字更應僅供參考,仍採總價含稅決標,原告就上開投標須知之解釋,將所謂貨價與加值營業稅分別看待,即單純以貨價為得標金額,捨加值營業稅於不論,應係誤解其意,尚無可採。又原告於卷附標售清單(即系爭得標之標單)內既載明「總價(含稅):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參萬零壹佰元」而得標,自應以此金額論其投標標價,且此金額亦應解為係報價內含加值營業稅。依上可知,原告之標單應無錯誤可言,被告前揭抗辯,即堪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營業稅誤算部分之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猶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就被告標的案號A五七○○之○五一號,購案名稱「廢棄鐵質廢料、鐵屑、鎳屑、鈦屑、鋁屑(片)、不鏽鋼片、銅片及錫渣等廢料清理標售」案,得標金額之營業稅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