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88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聲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本件訴訟雖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對原告是項聲明,並無須諭知駁回,附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4.09.20│ 丙○○ │合作金庫銀行建│ 10028-0 │ 200,000 │94.09.20│ │ │ │ │成分行 │XD0000000 │ │ │ ├──┼────┼────┼───────┼─────┼─────┼────┤ │ 二 │94.09.28│ 同上 │同上 │ 10028-0 │ 400,000 │94.09.28│ │ │ │ │ │XD0000000 │ │ │ ├──┼────┼────┼───────┼─────┼─────┼────┤ │ 三 │94.10.14│ 同上 │同上 │ 10028-0 │ 200,000 │94.11.03│ │ │ │ │ │XD0000000 │ │ │ ├──┼────┼────┼───────┼─────┼─────┼────┤ │ 四 │94.10.14│ 同上 │同上 │ 10028-0 │ 300,000 │94.11.03│ │ │ │ │ │XD0000000 │ │ │ ├──┼────┼────┼───────┼─────┼─────┼────┤ │ 五 │94.10.31│ 同上 │同上 │ 10028-0 │ 280,000 │94.11.03│ │ │ │ │ │XD0000000 │ │ │ ├──┼────┼────┼───────┼─────┼─────┼────┤ │ 六 │94.12.10│ 同上 │同上 │ 10028-0 │ 250,000 │95.03.06│ │ │ │ │ │XD0000000 │ │ │ ├──┼────┼────┼───────┼─────┼─────┼────┤ │ 七 │94.12.25│ 同上 │同上 │ 10028-0 │ 250,000 │95.03.06│ │ │ │ │ │XD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