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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0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聲明:1確認被告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產生河川浮覆地,就東勢地事務所核發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暫編為台中縣東勢鎮○○段1015號地號、面積4719.78平方公尺及同段1014號地號、面積8730.5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原告丙○○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328、1329地號內,原暫編號下新段1015地號,面積4719.7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3確認原告甲○○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329、1330地號內,原暫編號下新段1014地號,面積8730.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4被告應容忍原告丙○○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為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015地號、地目田、面積4719.78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5被告應容忍原告甲○○就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3年9月8日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為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014地號、地目田、面積8730.5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陳述:1原告丙○○之父自民國60年左右;原告甲○○自民國75年7月起和平繼續占有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下新小段112地號土地附近未登記之土地,開墾種植梨及香蕉等農作物,占有起始為善意,且已逾10年,乃先向訴外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以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收件,並於同年9月27日測量結果,原告丙○○占有之土地暫編為東勢段下新小段第1015地號、地目田、面積4719.78平方公尺;原告甲○○占有之土地暫編為同段1014地號、地目田、面積為87 30.55平方公尺;嗣原告於94年1月10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土地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經東勢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東地資字第1590號收件。但因被告以上開土地係其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為由,提出異議,致原告無法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9條、77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2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或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各該土地,或現仍為水道、湖澤使用者而言,苟該水道、湖澤,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以滄海桑田,不復或不再為水道、湖澤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其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及東勢鎮公所於86年7月29日共同會勘,認系爭土地非被告建堤後產生之新生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果樹、房屋,為果園、農場使用等資料視之,自與該判決所稱「苟該水道自始未經依法編定或不復或不再為水道使用,而又自始未依法編定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土地,則非不得為私有,應無同法第41條免編號登記之適用」相符,故系爭土地實非土地法第2條、第14條、第41條所稱之「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被告91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9133644700號函所示「本府編報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係依據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取得土地程序‧‧‧,欲取得舊水道浮覆地所有權。」。而所稱「舊水道」依內政部92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507號函示:「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所稱舊水道,係指河川經治理完成後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道」。被告於95年3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50040238號函報內政部答辯書自承系爭土地治理計畫前為河川區外浮覆地。則依據行政院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被告取得者限舊水道,乃被告將原告占有使用不是舊水道土地納入取得計劃,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系爭土地既得為私有,原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3水利法第83條係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及內政部7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592060號函係指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6890號函所示,大甲溪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預定線外,縱河川區域不得私有,系爭土地自83年3月8日公告日起,即非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占有自該日起算已逾10年,顯已符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4依照被告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該府87年3月6日頒布之「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可通運之水道之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足認上開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能以河川區域線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5經比對臺中縣政府所出示之河川圖,其上之綠色線應為「安全管制線」,而行水區則位於圖148左側與圖144左側所繪藍色線間之區域,故系爭土地實非河川區域(行水區)之土地。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被告於85年為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由被告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完成後取得河川浮覆地所有權,乃於85年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行政院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910034925A號函修正為第5點)規定,以85年1月23日(85)府工水字第20344號函檢送計畫書圖報臺灣省政府轉報行政院核准取得產權,期間由臺灣省建設廳召開續商東勢鎮粵新堤防浮覆新生地開發事宜會議,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5月23日(85)建六字第025851號函會議結論辦理,依計畫作為環保公園使用,並獲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復略以「….應予照准,並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實測結果有關圖冊函送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並分送財政部及該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再行辦理所有權登記」。本案於93年12月底全部完成,被告即依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地字第8575151號函規定,於完工後3個月內以94年3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082663號及94年9月21日府工水字第0940252431號函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該部以94年10月7日臺財產接字第0940030089號函略以「…經實測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本部同意按實測面積25.383247公頃(即東勢鎮○○○段1314地號等20筆土地)…由該縣取得產權」,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受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接獲行政院核准函即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2原告甲○○、丙○○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除占有之始該不動產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土地不得為私有外;原告甲○○占有土地使用現況與訴外人曾田水混同使用,原告甲○○對占有之不動產無具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即渠不以所有意思占有。又原告甲○○及丙○○明知無所有權,仍占有上開土地,顯係惡意占有,且有過失,無法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之餘地。3依據臺灣省政府於88年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所謂「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該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另按台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1月2日86水正字第A86060127號函略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有關規定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之劃定;請基於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準此,原告謂系爭土地占有之始係屬安全管制地,即屬河川區域土地,仍不得私有,自無從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丙○○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暫編為東勢鎮○○段第1015地號、地目田、面積4719.78平方公尺;原告甲○○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暫編為東勢鎮○○段第1014地號、地目田、面積8730.55平方公尺(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89年之前係位於河川安全管制線內(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未曾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

(四)己○○先生93年10月6日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甲○○於75年間即占有上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上開二筆土地原來是否原位於政府劃定之大甲溪河川區域線範圍內?是否得為私有?㈡原告是否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茲析述之: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55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4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土地法第2條、第14條、第41條及水利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非屬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同條第2款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同條第5款規定:「河口區係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至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則規定:「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同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尋常洪水位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稱河川區域,係指行水區(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有關『水道及其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劃定,基於水利主管機關權責,於會同地政機關劃定時,均表示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維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此有被告提出之前台灣省水利處87年1月2日86水政字第Z○○○○○○○○○號函在卷可稽(參被證25)。是如經縣市政府(縣市水利、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劃定為河川區域之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水利法第83條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人民無從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89年8月21日公告大甲溪河川圖圖籍前係位於河川安全管制線內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2年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19 00號覆訴外人劉弘正函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2月3日水三管字第09450009040號函及94年3月17日水三管字第09450025040 號函暨系爭土地及河川區域線套繪之大甲溪河川圖圖籍第148號附卷可稽。所謂「河川區域」既包括安全管制地,依前開說明,在89年8月21日以前系爭土地即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

(二)原告又主張:依照被告91年11月26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依該府87年3月6日頒布之「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可通運之水道之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另劃定公告之。」因認上開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不能以河川區域線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6890號函所示,大甲溪治理基本計畫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係於83年3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縱不得為私有,自83年3月8日至原告起訴時,已滿10年,原告自仍得因時效而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上開被告91年11月26日函係該府答復人民團體請示之函文,並非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力。又「臺中縣劃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作業要點」係被告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僅有拘束其所屬公務員之對內之效力,不生對外之效力。再者,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既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上開作業要點所謂「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公告劃定之範圍為準」,既未踐行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規定之劃定程序,自難資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補充規定。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7月15日經水地字第09350302810號函示略以:「

二、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依本署89年4月14日經(89)水利政字第Z○○○○○○○○○號函檢送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議紀錄,係指㈠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內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線劃定。‧‧‧。係經濟部水利署依其權責邀集內政部地政司、經濟部水資源局,及各縣市政府(含被告),召開「研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係含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研商結論說明會」,係水利主管機關與縣市地政機關研商之結論,依其結論: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同「河川區域」,其劃定原則為:「⒈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核與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而在89年8月21日以前系爭土地係屬土地法第14條所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83年3月8日起系爭土地已得為私有,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據。又縱如原告所稱自83年3月8日起系爭土地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查,系爭土地原為大甲溪之河川區域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類土地不得為私有,原告稍加注意此即可知其對該土地無權利,核與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該條10年取得時效性之規定,而自83年3月8日至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訴時尚未滿20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何況89年8月21 日以後,系爭土地係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保育解說公園,性質上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亦無從依時效而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原告所提86年7月29日立法委員馮定國服務處邀請內政部等機關派員會勘作成之「大甲溪東勢鎮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浮覆地)現場會勘記錄」,並非主管機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之文件,該次現場會勘結果,縱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果樹、房舍之事實,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仍難執為原告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於89年8月21日之前既位於河川區域內,不得私有,自不得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自89年8月21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之外,得為私有,但原告於95年9月1日提起本訴時,尚未滿10年,自無從依時效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縱如原告主張自83年3月8日起系爭土地得因時效而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其占有之始並非善意並無過失,而自83年3月8日至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訴時尚未滿20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興築粵新堤防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及內政部函東勢地政事務所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並經規劃為公園預定地,與本件原告是否得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無關,且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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