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光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光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涵公司)、乙○○:未為任何聲明。被告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涵公司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按年息8%固定計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光涵公司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光涵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其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對被告光涵公司之資產為執行,惟原告並未查封被告光涵公司之財產,卻凍結被告戊○○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6年1月6日起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在接管期間,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 月5日金管銀 (二)字第0962000013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聯一(即接管小組召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被告光涵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光涵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至於被告戊○○雖抗辯稱:其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對被告光涵公司之資產為執行,詎原告並未查封被告光涵公司之財產,卻凍結被告戊○○之帳戶云云,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其主張原告應先就被告光涵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