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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洲富林慧貞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即再審聲請人
再審被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即再審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 號確定裁定、96年3

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95

年3 月30日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準再審狀暨聲請狀」,其案號欄記載「95年度再微字第3 號、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93小上字第150號、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由此判斷,可認為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 號、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為該事件之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

三、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雖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8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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