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即再審聲請人
- 再審被告
-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 即再審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95年8 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 號確定裁定、96年3
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95
年3 月30日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準再審狀暨聲請狀」,其案號欄記載「95年度再微字第3 號、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93小上字第150號、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由此判斷,可認為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 號、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為該事件之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
三、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雖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96年6 月23日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8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