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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瑞蘭陳毓秀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4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95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至不得抗告之裁定正本附記欄誤載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並不因此謂對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合議庭之9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於其對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得準用,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已不得再對本院合議庭95年度再微字第4號駁回其對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又前開裁定附記欄本應記載「本件不得抗告」,惟原裁定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該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因誤載而得抗告,是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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