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4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所為95年度再微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另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至不得抗告之裁定正本附記欄誤載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並不因此謂對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合議庭之9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於其對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亦得準用,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已不得再對本院合議庭95年度再微字第4號駁回其對小額訴訟第二審判決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又前開裁定附記欄本應記載「本件不得抗告」,惟原裁定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該不得抗告之裁定並不因誤載而得抗告,是抗告人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