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7號
- 原告
- 永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寰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0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萬6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前向被告承包南投縣集陸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長虹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作,其後長虹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長虹公司遂與原告召開協調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0年度認字第43583號認證及被告於90年12月10日以90路養護字第9048702號函同意依「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辦理在案,且原告並以92年9月4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與長虹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139萬66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萬6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由被告提供材料予承包商施作,承包商實際領取材料數量以後,嗣後結算時發現承包商有多領材料之情形,對於多領材料部分,承包商應返還予被告,又系爭工程不符合約定品質或驗收不符者、系爭工程未完工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用及工程估驗溢估利息,皆須扣款,計應扣款為①局供給材料之下腳料應繳款項168萬5467元、②局供給材料應繳回款項348萬7793元、③驗收與系爭契約不符合規定扣款208萬5113元、④系爭工程未完工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519萬9748元、⑤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聘請技師參與驗收簽認費支出19萬2000元;⑥系爭工程驗缺失改善工程工程費381萬8941元、⑦工程估驗溢估利息459萬2796元;⑧橋梁工程第71項次盤式支撐350T扣款433108元、⑨橋樑工程第73項次,防震版安裝扣款992344元,上開扣款項合計為2248萬731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2139萬6644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主張為抵銷抗辯,是經抵銷後並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長虹公司前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嗣長虹公司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作,其後長虹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長虹公司遂與原告召開協調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0年度認字第43583號認證及被告於90年12月10 日以90路養護字第9048702號函同意依「監督付款實施要點」辦理在案,且原告並以92年9月4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1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㈡集鹿大橋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原由長虹公司協力廠商所組成,惟原告代長虹公司清償其協力廠商之欠款後,僅存原告為長虹公司之債權協力廠商。
㈢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139萬6644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曾聘請技師參與驗收簽認費支出19萬2000元,原告並同意就此抵扣保留款。
㈤長虹公司曾於91年10月1日向被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載:「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因『桃芝颱風』造成南引道工程路燈及AC路面嚴重受損,此災損所需修復金額在工程保險自負額內,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本公司亦無力支付,惟南投工務段在強大的民意壓力下,為順應民意,要求『集鹿大橋自力救濟委員會』進場清理盈尺積土及舖設AC。『集鹿大橋自力救濟委員會』所花費之工資及材料費5,199,748元,同意由本公司未請領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先行支付與『集鹿大橋自力救濟委員會』。」
四、本件原告主張長虹公向被告承包之南投縣集陸大橋新建工程已完工驗收結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139萬6644元,長虹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保留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述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7條之規定,系爭工程由被告供料,長虹公司就被告供給付之袋裝水泥(每一50公斤袋回收1元,以總重百分之九十計算)、鋼筋(按所供料總重百分之三,以每公斤5元扣回)、施工標誌及交通管制設施(以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扣回)應依規定繳回下腳料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數額有所爭執,經查:
⑴本件被告供給長虹公司之袋裝水泥數額依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98年3月26日答辯狀六所附)所示之明細表,被告有長虹公司收料單據之總數為346.8噸(即346800公斤),是長虹被告得主張袋裝水泥應繳回的款項為6228元(計算方法為:368.8×1000÷50×90/100×1=6228)。
⑵就局供應鋼筋部分,依前述附表一及被證26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結果的數量為9800.7噸,而依長虹公司收料之單據則為9841.45噸,收料數高於結算數量,被告抗辯以9800.7噸數量計算鋼筋部分下腳料扣回款,未逾約定數額,是依被告抗辯數量,系爭局供鋼筋應繳回的款項為147萬105元(計算方法為:9800.7×1000×3/100×5=0000000)。
⑶另就施工標誌及交通管制設施,依結算結果的數量為69萬6427元,有被告所提出被證26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既以此數量計算長虹公司可得請求之款項,自應以該同一數量計算扣回款,是本件被告得扣回之施工標誌及交通管制設施應繳回的款項為20萬8928元(計算方法為:696427×30/100=208928)。
⑷以上被告得向長虹請求下腳料之扣回款為168萬5261元(6228元+147萬105元+ 20萬8928元)。
㈡被告抗辯:依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6.3之規定,系爭本件工程乃由被告提供材料予承包商施作,承包商實際領取材料數量以後,嗣後結算時發現承包商有多領材料之情形,對於多領材料部分,承包商應返還予被告,經計算後,長虹公司有附表一所示多領料之情事,共須返還被告348萬7793元,被告用以抵銷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6.3之規定,其明文:「凡本局供給之器材,承包商自領用時起,應負保管之完全責任,若有遺失短少,或在裝卸搬運時損壞不能使用,承包商應按原物購還補償,或照市價賠償,本局並得在估驗款內扣除之...」,是被告就承包商收受物料後有遺失短少、或裝卸搬運時損壞不能使用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長虹公司自被告處領料之數量,雖有被告提出之收料單據在卷可參,惟按系爭工程本由被告依設計圖供料予長虹公司施作,就系爭工作設計須用多少物料,由被告所控制,是被告就長虹公司有溢領物料、為何溢領之情事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然就長虹公司有多領物料之情事,被告僅提出自製一份結算數量表為證,該結算數量表不僅為被告單方所製作,該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除被告所抗辯收料高於結算數外,竟亦有收料之數量低於結算數量,按長虹公司僅向被告領料施作,施作完成之數量竟多於被告提供物料之數額,該施工之物料何來?被告未加解釋,自難以被告自行推估結算數量,即認長虹公司未將領用之物料用於工程施作。是被告提出之結算表,僅為其單方陳述,尚難以該結算表即推認長虹公司有溢領物料未用於施工之情事。此外,被告就長虹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有遺失短少物料或裝卸搬運時損壞不能使用之情事,復未能提出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其就長虹公司多領材料得扣款348萬7793元,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南投縣集鹿大橋設計荷重地震力係依據84 年交通部頒「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之有關規定辦理,南投縣屬於地震第二區,其所採用之工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23,九二一地震後,89年交通部頒「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南投縣屬於地震甲區,所採用之工址水平加速度係數修正為0.33,九二一地震後顧問公司係依第⑵項辦理修復設計,然地震後長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並未依該項辦理施作,致部分施作有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惟不影響結構,是僅以扣除長虹公司的工程款處理,經計算以後共須扣款208萬5113元云云,被告前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其所提出自製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又如被告所辯:長虹公司施工如品質不符,被告本得請其修繕或另僱工修繕,再向長虹主張,惟被告陳稱:長虹公司施工部分品質不符,竟又稱不影響結構,無須修繕、重作,應予扣款即可,實悖常理,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為主張前述扣款。
㈣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受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519萬9748元,長虹公司應依約負擔,原告就被告此一抗辯固陳稱:雖長虹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負責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用,然系爭保留款債權長虹公司已於91年3月15日已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長虹公司並無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為處分,是以,該切結書對原告並拘束力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於完工前,遭遇桃芝颱風受損,受損部分雖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然就長虹公司未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該部分修復工程費用仍應由長虹公司負擔,惟長虹公司未支付,而係由被告支付予修復廠商,此部分款項519萬9748元應由長虹公司給付予被告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得向長虹公司主張抵扣此一費用,應屬可採。又長虹公司已雖於91年3月15 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惟系爭工程係於94年間方完工驗收,長虹公司於91年10月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對被告負此一損失,被告自得於結算時就此部分,從工程款中扣除,且此一抵扣權利,不因長虹公司表示將來結算後,將剩餘保留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依長虹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該修復工程費用519萬9748元應由長虹公司負擔之,其得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為有理由。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於94年1月6日初驗,須改善之部分仍應由長虹公司負責改善之,惟長虹公司未改善,而由被告另行發包改善,其工程費用為381萬8941元,應由長虹公司負擔等情,業被告提出工程初驗報告表1件、工程結算書1件、工程結算明細表2件為證,原告就被告有為此一缺失修繕工程,並支付費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此部分被告已於九二一震災修復時另行發包修復完成,並由保險理賠完畢,且被告於發包時自行變更設計,與原設計已不相符,自非長虹公司所應負擔云云。按長虹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就施作有所瑕疵,經被告主張後,本應進行修繕,惟長虹公司無法修繕(長虹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實質上無法施工),被告自行糾工修繕,自得請求長虹公司賠償工程費用381萬8941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之費用,被告已自保險理賠完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此一部分金額,自有理由。
㈥另被告亦抗辯:長虹公司與原告就每一期的估驗款有溢估的情形,經被告計算溢估利息為459萬2796元,自得向原告主張扣除云云,惟查:估驗款有溢估的情形,是否應繳回利息,兩造於工程合約中並未約定,而觀諸承攬工程,本應於工作物完成後,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惟現今實務,大型工程,承攬人獨力完成未必有雄厚資金為後盾,是業主為諒承攬人財務狀況,常與承攬人約定於工程進行,由業主依一定程序進行估驗,以先行給付估驗款,待完工後方正式結算承攬總額,並扣除已估驗款項,作為結算,是承攬人施作期間,定作人先行估驗付款,本係定作人體貼承攬人財務狀況,依一般交易習慣,先行付款予承攬人融通有無之措施,是長虹公司依被告所要求之程序先行取得估驗款,本有法律上原因,且施工期間,施作之總數本屬無法立即確定,其完工總數必待完工後方能確,是估驗款之給付常為一大約數,本非詳細數字,自難以結算數量與估驗數量未有相符,即謂承攬人所收取之估驗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必須給付業主利息。再參諸證人丁○○到庭陳證:「我是二工處工程的監造人員,是被告的受僱人。」、「(你在二工處負責工程監造?)證人答:是的。」、「(南投縣集鹿大橋是你監造的?)證人答:因為工期很長,有部分是我監造的,有部分不是。」、「(提示被告庭呈附卷之工程估驗溢估利息。)證人答:製作這個表格的時候,我已經調走了,這份表格不是我做的,但是表上所列期間的工程有部分是我監造的,我們付款是依照工程估驗來付款,款項付了以後,完成的工程部分有可能因為災害的原因,所以完工的工程數量變少,結算的數量如比估驗的時候數量少的話,會將結算時的工程款扣回來,而扣回來的款項,我們還會追繳百分之五的利息,合約並沒有約定,但是我們工程都是如此做,所以估驗溢估利息表就是這樣列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每一期算起來都有溢估的情形,為何溢估可否說明?)證人答:承包商他每天要寫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給我們以後,我們會製作施工日報表,而我還要再寫半月報,每個月還要寫兩次半月報,上半月寫一次,下半月寫一次,每個月的二十日、五日都要估驗一次,二十日是依據上半月的半月報來估驗,五日是依據下半月的半月報,我們依據估驗付款給承包商,到工程結束以後,我們要辦理結算。結算就是把歷次來的數量統計出來,再依據結算的數量與估驗時付款給廠商的金額來核對,有溢付的要追繳回,並加計利息,沒有付的部分,我們結算驗收完畢付給對方。」、「(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們認為溢估是廠商的責任?)證人答:是的,因為估驗時是依據廠商的監工日報表來製作,結算的時候是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工程已經完成,為何利息扣到九十五年十月份?)證人答:辦理結算的時候我已經調走了,這個統計表不是我製作的,這部分我不清楚,一般來說利息會算到最後一次估驗的那個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廠商每天要製作監工日報表給你,你有沒有再廠商的監工日報表上面簽名確認?)證人答: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名是確認有做那麼多才簽名的?)證人答:是的,我們會確認有做那麼多才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你有確認監工日報表上面的製作是正確的,為何結算的時候有出入?)證人答:因為工程做到最後,我們會有實際丈量,估驗時只是大約預估。」、「(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有溢付款,你們會追回本息契約並未約定,是你們處理的慣例,有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證人答:我是工務段的層級,追繳本息是我們養護工程處都是如此處理,我從八十四年以來處理過的案例都是如此處理等語。(詳參本院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有關各期工程款,既係按照被告所製作之估驗表請領,而該估驗表乃監工人員確認之後方為製作,是故縱於結算時有所增減,亦非屬溢付或溢領,被告抗辯:長虹公司與原告領取估驗款時,完工數量與實際完工數量不符,所領取之估驗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並加付利息,自無理由,是被告抗辯其得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459萬2796元溢估利息,自無理由。
㈦至於被告抗辯:結算書項次八,10橋梁工程第71項次盤式支撐350T原告未提出進口報單;11橋樑工程第73項次,防震版安裝經檢驗不合格,不予計價長虹公司已依序各估領43萬3108元、99萬2344元,應於保留款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就上述項次八、10橋梁工程第71項次「盤式支撐350T(單向活動型」之橋樑部分盤式支撐350噸,長虹公司確有施作並經被告估驗付款,其後因921地震損壞打除後變更為650噸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協商結論中就此部分,為被告執行施作之南投工務段亦表明:本工程承辦人員當時已會同長虹公司人員至海關勘驗成品等語,是長虹公司已依被告要求進口物料,並於被告工作人員會同勘驗無誤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付款,被告事後以進口資料遺失即認長虹公司未進口物料、未施作此一工程,不予計價並抗辯扣回此一工作款項,實違誠信,自無可採。
⑵另就項次八、11橋樑工程第73項次「防震版安裝」部分工程,此工程業經承攬人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估驗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系爭工程既有施作,並經被告監工人員核估後給付工程款,本屬當然,雖被告辯稱:此一工程事後未通過檢驗云云,惟未見被告提出會同長虹公司檢驗之報告,且就該工程檢驗未通,被告因此重行施作之證據,復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認長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取得估驗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抗辯長虹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不予計價,應予扣回,亦無理由。
㈧基上,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工程合約得向長虹公司主張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089萬5950元(聘請技師參與驗收簽認費支出19萬2000元+下腳料之扣回款為168萬5261元+受桃芝風災修復工程費519萬9748元+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381萬8941元)
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本件長虹公司對被告得為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結算時方得主張,而被告對長虹公司得為主張之前述1089萬5950元扣回債權,依約被告亦得於結算時主張,是該二筆債權解釋上應屬同時屆至,被告以該得扣回之債權與原告所得主張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應屬適狀,是於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50萬194元(計算式:2139萬6144元-1089萬5950元)。從而,原告基於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