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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吳蕙玟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洋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2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95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445,90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洋興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4年3月間向相對人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100萬元,並由抗告人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94年3月3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為擔保,並由抗告人洋興實業有限公司於當日預先簽發36紙面額均為31,336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洋興實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均按期清償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即抗告人前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按期兌現未跳票,抗告人並未有任何違約之情形發生,相對人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要求抗告人清償未到期之貸款;又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卻記載到期日95年12月30日,實有變造之嫌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按期兌現分期款支票,並無違約,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恐係相對人變造等情,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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