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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邦鋁合金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7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1923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面額4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9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擔保物並經裁定准予變,並以95年存字第1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竣。嗣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另案終局執行完畢,而脫離假扣押之狀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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