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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號碼:A86309),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經聲請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公示送達事件,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鈦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敏、陳清琦業經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併予敘明,並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61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156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南簡聲字第7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各1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6164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2620號卷宗、94 年度裁全聲字第156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8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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