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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

返還本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所示肆紙本票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上午約10時許,偕同訴外人吳煜達、羅勝、戊○○及綽號「秋明」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至台中市○○路○段160號11樓太迪多媒體股份有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內,當場取出已事先備妥之商業本票,要求原告簽名,惟遭原告拒絕,被告見狀遂自行並唆使前揭訴外人等共同徒手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右眼下眼皮瘀血、鼻樑骨骨折等傷害,並威脅原告若不簽立本票,將對原告全家不利,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依被告之要求,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因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無法主張票據權利,惟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得隨時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係基於暴力行為取得系爭本票,為免將來被告以轉讓方式交付他人,復向原告主張權利,乃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652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熟識之友人,原告自89年起即陸續以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調借現金,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戊○○經手借款事宜,至90年初兩造初步結算借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5萬元,原告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75萬元之支票2紙給被告,並表示支票並未填載日期,待原告有錢時再填載日期供被告提示。因原告又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戊○○曾分次交付現金70餘萬元,嗣又以戊○○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於90年7月11日、90年8月3日、90年11月7日,匯款4萬元、8萬3500元、41萬4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太迪公司之帳戶,合計原告共調借約300萬元之金額,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借據或其他憑證,同年底兩造結算借款金額為300萬4165元,原告即於90年12月間簽發總面額金額為300萬4165元,每張票額為60萬0833元之本票5紙交給被告作為借款證明,原告並在91年1月間以現金還款60萬3000元,被告乃將其中1紙本票退還原告,原告嗣於95年1月20日、95年1月25日電匯清償23萬元、7萬元,原告尚欠被告210萬1165元,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本票之情事,故被告在210萬1165元範圍內之權利均屬存在,原告超過此部分之確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95年度票字第40652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4紙,為原告於90年12月31日所簽發。

㈡號碼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之支票2紙,其上原告乙○○之印章為真正。

㈢原告分別於95年1月20日、95年1月25日以銀行電匯方式交付被告23萬元、7萬元。

四、本件首須審究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為?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始終堅稱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則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借票』事實舉證證明,即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渠係因借款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則無庸舉證證明所抗辯「消費借貸」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31日上午約10時許,偕同訴外人吳煜達、羅勝、戊○○及綽號「秋明」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至台中市○○路○段160號11樓太迪多媒體股份有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內,當場取出已事先備妥之商業本票,要求原告簽名,惟遭原告拒絕,被告見狀遂自行並唆使前揭訴外人等共同徒手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右眼下眼皮瘀血、鼻樑骨骨折等傷害,並威脅原告若不簽立本票,將對原告全家不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90年12月31日之右眼下眼皮瘀血、鼻樑骨骨折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傳訊其時在場之證人原告之朋友丙○○到庭結證:「我知道原告有受過傷,因為那時候我在台北,時間應該是在年底12月31日早上9點到10點左右,我去找原告的副總賴正耀是我高中同學,因為我跟原告也認識,我有一些童書產品所以去找他們聊天,聊天的時候就看到四、五個人,那些人進來就說要找原告,我就去賴正耀的辦公室,賴正耀的辦公室與原告的辦公室不同,接著就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跟賴正耀趕快跑進去原告的辦公室,進去以後就看到原告被兩個人押著打,原告就叫我們不要管,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拿本票叫原告簽,但是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簽本票,因為他們叫我不要管,所以我就沒有動作,並且離開原告的辦公室,在原告的辦公室外面等候,知道原告被打,後來他們走了,我們才敢進去,我們沒有報警,想到原告受傷,趕快送原告去豐原看醫生,順道送原告回家,因為原告說他要回家休息,當時在場的有賴正耀、甲○○。」(詳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丙○○所述,縱原告之傷為被告所為,惟證人表示均在原告辦公室門外等侯,嗣被告等人走了,始敢進入,且證人並未看到原告是否有簽系爭本票,是依證人丙○○所言,實難遽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告係在脅迫當時所簽發。

⒉再經本院傳訊原告之妹甲○○到庭陳證:「我是原告的妹妹在公司負責行政助理,從八十九年五月份開始工作到九十年的八月份就沒有在公司了,後來有一段時間我沒有工作,沒有工作以後我就沒有住在台中,我哥哥受傷的事情我知道。(法官問:你沒有在台中為何會知道)我剛才記錯了我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份才沒有在原告那邊工作。我哥哥受傷那天早上,我哥哥說被告會過來找他討論事情,如果他有來的話就直接請他進入辦公室,他並沒有告訴我要討論什麼事情,接近中午的時候湯先生跟四、五個人一起進來,我就把他們帶入我哥哥的辦公室,接下來我就回到我的位置,過了幾分鐘我就聽到有發生爭吵的聲音,我、賴正耀、證人陳先生就一起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我哥哥已經流鼻血眼角這邊紅紅的,被告就跟賴先生及陳先生講說不關他們的事,這是他跟我哥哥之間的事情,叫他們不要插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叫我哥哥簽本票,當時我並沒有離開辦公室,他們有四、五個人就跟我哥哥說要簽本票,不簽的話還會再打你,原因好像是因為公司股份的問題,後來我就看到我哥哥簽了本票,但是我不清楚他簽了幾張,我只看到他在那邊翻,金額是我哥哥寫的,他們沒有談到金額。(法官問:為何當時沒有報警?)因為他們人多,而且我是女生。(法官問:當時陳先生與賴正耀在哪裡?)當時他們二人在我旁邊,他們並沒有到外面去,我哥哥簽本票的時候他們也有看到。」(詳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雖證述親眼目睹原告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依其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目睹者尚有證人丙○○,惟核諸證人丙○○於本院時結證係陳稱並未在場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簽系爭本票,證人甲○○之證詞顯與證人丙○○不相一致,而證人甲○○為原告之妹,其證詞本難期客觀;且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以具親誼僱傭關係之人證證明力最為薄弱,證人甲○○之上開與經具結證人丙○○之不相符之證詞,自難採信。

⒊證人丙○○及甲○○之證詞均已難證明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再觀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之事發現場為台中市○○路,中港路上尚有中山附設醫院、澄清醫院、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院,原告如當時即受傷,何不立即送至臨近之上述醫院並報警處理?反至離事發現場甚遠之豐原醫院且亦未報警處理,嗣於事發後近6年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此均與常情有違,本院實難依原告所提之上述診斷證明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為云云,要難採信。

⒋本件原告就其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乙節,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對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為此原因關係抗辯,本無可採。況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亦已生失權之效果,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既未經撤銷而消滅,發票人之原告自對執票人之被告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甚明。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之授受者,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付,則被告顯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自不生適用上開規定之問題,原告猶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已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自承系爭本票超過2,101,165元部分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僅超過2,101,16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確認系爭本票2,1 01,165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本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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