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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73號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6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壬○○、辛○○○、丁○○、庚○○、丙○○,96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己○○及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戊○○,有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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