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1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3年 7月26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詎自兩造婚後迄今,被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說明書(中、英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6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87號履行同居判決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姐夫白金柱到庭證述:「(從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被告有無回來?)還是沒有看到被告人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我們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她人在哪裡」(本院97年1月23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白金柱係原告姐夫,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白金柱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