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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1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3年 7月26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詎自兩造婚後迄今,被告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9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說明書(中、英譯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6度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187號履行同居判決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姐夫白金柱到庭證述:「(從履行同居判決之後,被告有無回來?)還是沒有看到被告人回來,也沒有電話聯絡,我們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她人在哪裡」(本院97年1月23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白金柱係原告姐夫,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白金柱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1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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