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林宜瑾即林芳芬)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宜瑾(原名林芳芬,於93年9月21日更名)於民國71年4月1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79年7月10日起被告忽反常態,時常藉故離家出走,不理家務,棄幼兒不顧,並自79年10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雖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婚字第23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書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正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汪承緯到庭證述:「(父母親有無同住在一起?)在我很小的時候有住在一起,媽媽是79年離家,我們都是跟爸爸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媽媽現在在哪裡,媽媽從離家之後就沒有回來看過我們,也沒有聯絡」(詳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汪承緯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不歸乙事自知之甚稔,故證人汪承緯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